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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贯彻<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江府〔2021〕1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事业单位,中直、省直驻江门有关单位:

《江门市贯彻<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的实施意见》业经市政府十五届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2日

江门市贯彻《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深入贯彻《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粤府办〔2021〕4号)(以下简称《办法》),针对临时救助“应救尽救,及时施救;量力而行,尽力而为;信息公开,合理公正;政府救助,社会帮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救助对象具体类型

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一)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因教育、医疗、残疾康复、居住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提出申请前、后一年内出现严重困难,且收入、财产符合条件的家庭。主要包括:

1.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达到或者超过其家庭年总收入60%的;

2.因在医疗机构救治伤病、住院照料,经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或者不符合医保报销和医疗救助条件,需负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超过其家庭年总收入60%的;

3.因无自有住房,或者唯一住房因年久失修、受灾害破坏,需要租赁住房或者实施房屋维修、改造、重建,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住房救助和应急管理部门因灾倒损房修建补助后,或者不符合上述部门救助(补助)条件,需负担的房租、工程费、材料费达到或者超过其家庭年总收入60%的;

4.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劳动力无法返岗复工,家庭连续三个月无收入来源,无失业保险或者失业保险金超过领取期限,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

5.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但未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未能给付赡养、抚养、扶养费,且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须有本市户籍的家庭成员);

6.因家庭成员名下存在无实际控制、使用、收益权的财产(具体包括房屋、车辆、企业),暂未能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且生活困难的家庭(须有本市户籍的家庭成员);

7.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二)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突发急病、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遭遇火灾、事故、意外伤害,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者个人。主要包括:

1.近期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事故、意外等伤害,可支配现金、存款不足以支付必需医疗费或者支付后结余不足500元的;

2.可预测自然灾害来临前或者灾害影响未达到启动受灾人员救助条件,需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可能危及无防灾备灾能力人员(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独居长者和残疾人、留守儿童和老人等)生命和身体健康的;

3.遭受家庭暴力或者监护侵害,需要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庇护救助和临时监护的;

4.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个人生命和身体健康,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5.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者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二、申请提交材料

非本地户籍家庭和个人向其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至少一种有效居住材料。

非本地户籍家庭和个人向困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的,还应当提供至少一种有效急难佐证材料。有效急难作证材料包括相关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催缴通知等。

属本实施意见第1、第2、第3种情形的支出型救助对象,应提供发票、收据等可证明提出申请前后一年内支出较大的相关材料;属本实施意见第4种情形的支出型救助对象,应提供公共卫生事件影响发生前后其家庭成员的工资银行账户流水对账单;属本实施意见第5种情形的支出型救助对象,应提供要求相应义务人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调解或者诉讼申请受理回执;属本实施意见第6种情形的支出型救助对象,应提供其申请房屋、车辆、企业变更登记受理回执。

以上材料,申请人应出示原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核对。无法现场提供原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件、票据号码,通过官方的信息化途径查核,打印的查核结果替代该项申请材料。复印、打印的申请材料,需由申请人签字并按压指纹确认。

三、审核审批

支出型救助对象,原则上其家庭人均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标准。其中,第4、第5、第6种情形的支出型救助对象家庭实际人均收入需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可控制、支配财产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标准。

对支出型救助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财产的计算,参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等认定范围和计算方法,但部分内容调整如下:

1.已获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人员供养金、医疗救助金、临时救助金等各级政府部门审批发放的困难救助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2.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但未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实际未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3.受公共卫生事件影响无法返岗复业的劳动力不按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4.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按照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收入平均计算;

5.家庭成员名下无实际控制、使用、收益权,正在办理变更登记的房屋、车辆、企业不计入家庭财产。

在临时救助审核审批一般程序中,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等通过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的对象,和经认定的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临时救助申请人,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审核意见并公示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在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紧急程序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民政部门应根据调查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实施先行救助。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困难发生地)进行公示。

四、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为人均2个月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中:

(一)对第1种情形的支出型救助对象,有教育支出通知、发票、收据等材料证明申请之日前、后12个月内具体应支出金额,在扣除教育部门救助后自付费用小于或者等于人均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人均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救助;超过的,按实际自付费用给予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为1万元

(二)对第2种情形的支出型救助对象和第1、第4种情形的急难型救助对象,有医疗支出通知、发票、收据等材料证明申请之日前、后12个月内具体应支出金额,在扣除可获得的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自付费用小于或者等于人均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人均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救助;超过的,按实际自付费用给予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为2万元。

(三)对第3种情形的支出型救助对象,有发票、收据等材料证明申请之日前、后12个月内具体支出费用,在扣除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救助(补助)后自付费用小于或者等于人均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人均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救助;超过的,租赁或者维修房屋的按实际自付费用给予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为1万元,改造或者重建房屋的按实际自付费用给予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为2.5万元。

(四)对第4、第5、第6、第7种情形的支出型救助对象和第3、第5种情形的急难型救助对象,导致申请人基本生活困难的因素可能持续超过3个月的,可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落实跟进救助:第一阶段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小额救助审批或者紧急程序,先行给予人均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后续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申请人家庭实际月人均收入(不计算未到账赡养、抚养、扶养费和不在岗劳动力最低工资)计算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家庭人数,从第3个月起按月发放临时救助金(应于每月20日前到账),至导致申请人基本生活困难的因素消除或者当年12月止。在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意见中未明确分阶段发放救助金的截止月份的,应在发放临时救助金的最后一个月书面告知救助对象。

(五)对第2种情形的急难型救助对象,应按紧急程序及实际需要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实物,不再发放临时救助金。

各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适当提高、适时调整救助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本《实施意见》自2021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9日。

上级政策若有调整的,以调整后的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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